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332號
NHEV,111,湖簡,33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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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任青
訴訟代理人 陳琴韻
被 告 王雅菁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8,4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8,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民國111年4 月8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後,疏未 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導致行經該處、原告所騎乘DTQ- 57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開啟 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足第五趾及第五 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趾外傷合併皮膚缺 損、右足第五趾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 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39萬2,719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405元、就醫交通費4,615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7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8,800元、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補 品、洗頭、雜項支出1萬4,899元,及手機毀損6,000元等損 害(合計39萬2,719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住院期間確實增加若干生活費用,以 及其就醫診療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暨上開項目與金額堪 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3至65頁), 是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其他項目得請求之損害額:
 ①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之損害為2,200元: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8,800元,雖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 、修車收據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參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扣除之合 理折舊金額為6,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 用之損害應為2,200元(計算式:8,800-6,600=2,200)  。
 ②得請求看護費損害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前後住院1個月,進行6次手術,有看護照料之必 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7萬5,000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嗣出院休養6個月間 仍有看護需求,以每日1,250元為計算,該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6月=225,0  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經核,關於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雖僅提出看護費用收據7紙(  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金額合計62,500元,見附民卷147至 155頁)為憑。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三軍 總醫院(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亦載明原告宜休 養6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 告住院手術之30日間以及術後出院休養之6個月間,堪認均 有施以看護照料始能維持生活日常,且縱由親屬看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住 院期間、居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各為每日2,500 元、1,250元,均合於一般專人看護之合理收費標準,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損害30萬元,均應准許。




 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多次手術,精神上顯 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45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4萬4,919元 (即392,719元+2,200元+300,000元+450,000元=1,144,9  19元)。
⒍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 萬6,514元(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因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賠償金額,於原告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 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效力,故原告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01萬8,405元(計算式:1,144,919-126,514=1,  018,405)。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8 ,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回證見附 民卷第2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之裁判,然本院酌量本件原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 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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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