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07號
NHEV,111,湖簡,10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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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國聰

被 告 白紋豪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至樟樹二路273號前,見前 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金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同方向行駛而為跨越對向車道後超車, 然被告因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車道之疏失,碰 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部位,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大燈及方向燈 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00元,金汶業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19萬元。 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就發現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乃提前向左偏行,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然當 越過系爭車輛要回到原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起駛,而 發生碰撞,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已有注意系爭車輛並已採取避 免發生碰撞之措施。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係原告路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 免其賠償責任,應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 之發生。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59頁),然被告否認有過失。經查 :
  1.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肇事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 為:0:01(撥放軟體顯示時間,下同),肇事車輛行駛接 近汐止區樟樹二路273號社區地下車道出入口附近。樟樹 二路為雙向各一線車道。當時在273號社區地下車道出入 口前的黃色網狀線區域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後半在 樟樹二路車道上,車頭略朝向路旁的方向。系爭車輛的左 前方有一輛車(下稱C車)已超越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對 面車道有一輛計程車往上開黃色網狀線的位置行駛過來。 此時肇事車輛跨越車道中央之黃色虛線往系爭車輛的位置 行駛,準備超車。0:02,肇事車輛跨越中央分隔線行駛至 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緩慢移動,其車頭拉回往車 道的位置。對面車道計程車行駛快接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與肇事車輛前方之C車會車。0:03,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 車輛左後方,仍跨越中央分隔線,對面車道計程車行駛至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仍緩慢朝車道前進中。因計程 車及系爭車輛各持續前進,系爭車輛與計程車間的空間逐 漸縮小。0:04,肇事車輛與計程車會車後,肇事車輛右側 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即停車。停車位置 如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0:05-0:08,肇事車輛的 車身超過系爭車輛後,拉回原行駛之車道並往路旁停靠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 上開經過與現場照片相核,可知肇事車輛於經過樟樹二路 273號前,見系爭車輛在樟樹二路273號前的路旁緩慢移動 ,肇事車輛即跟在前方的C車後方,以跨越對向車道之方 式越過系爭車輛,然對向車道有計程車朝樟樹二路273號 位置行駛過來,肇事車輛於越過系爭車輛後即駛入原來車 道,此時正好系爭車輛駛入道路,肇事車輛之右側即碰撞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部位。
  2.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按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 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在路旁緩慢移動,究非一般道路上的正常行車,故 不能認係肇事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行車」,原告主張被告 超車過程有違上開規則,自非可採。再者,依原告之行車 動向,一般人會認為其並無進入車道行駛之意思,自難對 系爭車輛突然進入車道之行為有所預見而預先採取措施, 則被告於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自不能期待被告採取不 超越系爭車輛的措施,或者要求被告要超越系爭車輛時, 預先保留可供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 撞。換言之,對被告而言,其通過系爭車輛所在的位置時 ,系爭車輛始突然自右側路旁駛入車道,自難期待被告預 見其情而採取預防發生碰撞之措施。故不能認肇事車輛有 可歸責之原因。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  3.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亦同此結論。原告 雖稱其並非自路旁「起駛」,上開鑑定結論所認定之事實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語。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有明文。上開規則的規定用意,在促使用路人進入 車道時,應注意原來在車道上行進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則 所指「起駛」,並非限於「靜止中車輛」從路旁開始移動 ,尚應包括原來移動至路旁,後再度回到車道之情形。原 告雖稱其並非自路旁「起駛」,然原告既已行駛至路旁, 其再從路旁進入車道,應認係起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則, 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並未先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 後方有行進中的車輛,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進入車道,自有前揭規則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4.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及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則原告縱已受讓金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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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