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17號
SLDV,94,訴,517,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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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陳伊甄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六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KOMATSL牌PC400型挖土機(機台號碼20986)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9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力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力城公司)之財產,被告指封之KOMATSL牌PC4 00型挖土機(機台號碼20986)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 實非力城公司所有,而係原告於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丙○ ○所購買,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5月10日租予力城公司, 查力城公司之負責人雖為乙○○,但實際經營者為其配偶陳 永明,陳永明於92年8月7日死亡,他太太叫原告去將租其之 挖土機拖回來,原告去拖回4台,剩系爭挖土機遭被告查扣 ,但原告當時找不到乙○○,因原告也受其他人倒帳,故未 即時處理,爰訴請撤銷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依證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其出售系爭 挖土機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係由力城公司 所匯入,應認該挖土機係力城公司購買,原告並未提出力城 公司代其支付該款之證明,所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云云, 並不可信。又力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查封時並未陳稱 系爭挖土機非該公司所有,假扣押查封後,執行法院已經通 知乙○○,亦未見乙○○於假扣押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原 告於查封後1 年多才提起本訴,顯不合常理,前後所述,又 相矛盾,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又原告提出之租約,第 3 條約定月租金70,000元,於93年5 月9 日前一次付清等語 ,與一般租約按月給付租金之常情相違,且該租金是否已付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聯絡承



租人取回租賃物,顯不合常理,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 出租力城公司,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6號強制執行案 件假扣押查封系爭挖土機之事實。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 8號執行卷宗。本件之爭點:挖土機是何人所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向丙○○所購買,為原告所有等情 ,業提出92年4月26日讓渡證書、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各乙 紙為證,並據證人丙○○於94年8月15日到庭證稱伊賣怪手P C400給原告,前揭讓渡證書係伊所寫,賣給原告是朋友介紹 的,價金1,400,000 元是匯到伊配偶在台灣企銀帳戶,是分 成兩筆匯的,伊不知道為何是用力城公司名義匯的,伊只與 原告接觸,並不知道力城公司等語可稽,證人丙○○且提出 活期存款客戶資料證明匯款之事實,足認該讓渡證書確屬真 正,系爭挖土機實為原告所有,是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6 號假扣押事件就系爭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違誤。 ㈡至於被告辯稱價款係由力城公司匯入,應認系爭挖土機為力 城公司所購買云云,惟查,前揭讓渡證書業載明買主係原告 ,並非力城公司,證人丙○○亦結證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向其 購買,其不知有力城公司等情,自難僅因價款係力城公司所 匯,即認係力城公司所購。又原告主張力城公司匯款係因向 其租用多部挖土機,積欠原告租金200 多萬元,故其要求陳 永明償還且直接匯給賣方等語,有關積欠租金之事實,亦據 原告提出多張陳永明支票及力城公司本票為證,應認其主張 尚合於常情。又力城公司已代原告支付系爭挖土機之價款1, 400,000 元後,原告自無繼續持有該部分債權憑證之理由,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該1,400,000 元部分之債權憑證,故 原告之主張不可信云云,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力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查封現場並未說系 爭挖土機非該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係被告自行 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先為押收後,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查封之現場並非被告所稱之押收現場即台北市士林區 文化大學工地,而是被告已載運至台北市○○路天母棒球場 對面之道路,現場僅有被告即債權人之代理人姜佳君在場, 並無任何債務人力城公司之人員在場,查封筆錄亦僅有姜佳 君之簽名,並無債務人力城公司人員之簽名,業據本院調閱 92年度執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已無從認為查 封現場有力城公司之人員。又證人乙○○亦於94年8 月15日 到庭證稱力城公司的事都是其配偶陳永明在處理,查封當天 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以,被告主張債務人力城公司負



責人乙○○在查封現場並未陳稱系爭挖土機非該公司所有云 云,自非可採。又力城公司原實際由乙○○之配偶陳永明經 營,而陳永明已於92年8 月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 證述在卷,陳永明死亡後,力城公司隨即於92年8 月間開始 大量退票,有力城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半年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按乙○○對於力城公司之狀況既不清 楚,縱使收到系爭挖土機遭查封之本院函件,其亦未必知悉 應如何處理,又原告自承僅國小畢業,並不懂法律規定等語 ,實難僅因乙○○或原告未聲明異議,即認被告主張系爭挖 土機為力城公司所有云云為可採。
㈣就力城公司持有系爭挖土機之原因,原告業提出其租予力城 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實則,縱使原 告無法證明該出租之事實,但原告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人,業如前述,亦不因有無出租事實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被告誤認其為力 城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執行程序有所違誤,爰訴請撤銷該 假扣押事件就系爭挖土機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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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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