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衡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扶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扶世已遷出國外除戶,致存 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出境,於110年5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經本院函 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 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2412 AUBURN LANE NORTHBROOK, IL. 60062」。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 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 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