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928號
NHEV,110,湖簡,928,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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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林靖容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張浩璿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98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8月11日、1  11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1年1 月5日、同年4月8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 12月16日、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8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日下午,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與原告所 騎乘027-HPF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請求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將來醫美去疤手術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7萬5,92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購買醫療輔具發票為憑(  見附民卷第33至55頁)。經核:
 ⑴比對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1月17日2張住院費用收據之編號及 內容(附民卷第35頁),可知原告自費之醫療材料費6萬7,0  00元,即西美骨版系統之同一筆費用,此筆費用原告應有重 複計算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此重複計算之金額應予扣除,當 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手術後留有巴痕(即左下肢術後疤痕約2 0公分),有醫美去疤必要,費用約2萬4,000元乙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紀尚輕之女性,倘未施行手術去除該疤痕  ,確實會影響其穿著及個人心理狀況,縱使原告尚未前往接 受該醫美手術,應認該筆醫美手術費屬恢復原告身體狀態將 來必要之支出,且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以醫美手術需求,原  告預為請求,即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住院治療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本項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8,920元(計算式:175,920-67,000=10 8,920)。
 ⒉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治療1月及休養3月,合計4月  無法工作,而以之前任職訴外人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平均月薪4萬7,75  0元為推估標準,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9萬1,000元。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經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處 於待業狀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事故當時原告雖無實際之薪資收入, 然而,以原告之年齡、學經歷,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處於 待業狀態僅為轉換工作或後續階段生涯規劃之準備,倘若無 本件傷害,其於上述治療與休養期間,客觀上,當可覓得工 作而有薪資收入,自不應以此免除被告此項賠償責任。但原 告主張上述計算損害之月薪標準,距本件事故已有1年5月, 逕以之作為計算標準,亦非全然公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 之年齡、先前收入情形、待業狀況、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上醫囑載明原告住院治療期 間(即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計9日)與宜休養3個月  、國內基本工資標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本項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額 應以10萬元定之為適當。




 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8萬8,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為憑,然而  ,被害人住院治療與休養期間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住院 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需使 用輔具輔助活動…」之內容,且以原告左下肢粉碎性骨折之 傷勢,顯然非相當時日,無法獨自行動,是以,原告主張住 院9日及上述1個月,共計4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合 理可採。另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之計算標準,參 酌一般醫療單位專人看護之收費資料、原告之傷勢等情,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本項損害8萬8,000元(2,200×40=88,0  00),應予准許。
 ⒋請求系爭機車受損1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係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更換新品者自應扣除適當折舊以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可明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車籍 資料,該車為9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 將近10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3年之耐用年 數,且目前已經報廢,是依前揭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為是。 而系爭機車已經報廢,該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若干 ,確難以舉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審 酌原告提供同年度同類型機車99年間網路售價資料暨全辯論 意旨,認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以1萬元為適當。於此金額範 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⒌請求無法順利出國留學損失已繳納保證金11萬5,102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付款資料、欲前往留學外國學 校之收款通知電子郵件為憑(詳原證9,見附民卷第59、61 頁)。然而細觀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支付此筆款項之日期為 109年11月17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同年7月3日)已 超過4個月以上,亦逾系爭診斷證明上所載之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期間。故原告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順利出國就 學?所指之保證金是否確遭沒收?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均屬有疑。原告既不能舉證以明,此 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⒍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416萬1,637元部分: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經 本院囑託台北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依原告現況參閱其病歷  、予以臨床問診及理學檢查,且參考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桃 新分院復健科診療相關資料,綜合檢查評估,原告因本件骨 折術後,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照專業醫學評核標 準,綜合各因素調整計算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約為5%,有該院函回覆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給付 失能等級第7級之標準,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  云云,並非專業醫療單位之評估意見,並非可採,自應以上 述台北長庚醫院專業之鑑定意見為據。
⑵又,原告主張本項損害額,係以原告1年半年前工作入之平均 月薪(4萬7,750元)及事故發生時年齡,算至65歲退休尚有 32年又10月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然而,本件車禍發時  ,原告係處於待業狀態,且自承欲出國留學,縱使未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究於何時學成得以就業?何時覓得另一工 作?收入若干?等情,均屬不明。且原告已請求4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經本院核給損害額10萬元,已析述如前,益徵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及方式(見原證12、附民卷第71頁),並 非妥適。本院綜酌上述台北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及原告年齡、 前曾工作資歷、待業期間、出國進修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50萬元定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精神顯然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0萬6,920元 (即醫療費用10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看護費用 88,000元+系爭機車受損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06,920元)。



⒐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已先行賠付15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車禍賠償意願書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已受領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6,934元,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71頁),於此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是此部分亦 應自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9,986元(計算式:1,106,920-15  0,000-66,934=889,986)。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  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被告收受 日期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之裁判,然本院酌量本件原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 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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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