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萍
被 告 黃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業據提出轉帳資料、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