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員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練炫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