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鳳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榮嵩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