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66號
NHEV,110,湖小,66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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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徐濬献
訴訟代理人 徐韶慈
被 告 吳郁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士簡 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及偵審案卷影本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情節、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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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