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85號
NHEM,111,湖交簡,8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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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偉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由原「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 年月30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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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