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32號
CLEV,111,壢簡聲,3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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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貴珍
姜志成
黃鈺雅

黃筱惠



相 對 人 黃義坪(已歿)
黃金生

黃義井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黃美玉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黃美玉負擔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相關事宜,而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卻因無此 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 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 ,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中,若關係人不具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後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相對人黃義坪之住 址為桃園縣○○鎮○○○○000號,聲請人向上址送達以無此址為 由遭退回,且桃園○○○○○○○○○亦函覆查無相對人黃義坪。然 相對人黃義坪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已遭列冊管理,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足 認相對人黃義坪已死亡,其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義坪為公 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五、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相對人黃金生、黃 義井之住址亦為桃園縣○○鎮○○○○000號,聲請人向上址送達 均以無此址為由遭退回,桃園○○○○○○○○○亦函覆查無相對人 黃金生黃義井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 黃金生黃義井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金生黃義井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相對人黃美玉部分則已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黃美玉之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可佐,足認相對人黃美玉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黃美玉現實際居所,亦非 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黃美玉為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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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