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太郎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前曾就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對被 告楊太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太郎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被告楊太郎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給付 被告楊太郎新臺幣(下同)93萬元,即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透過訴外人楊飛交付93萬元給 被告楊太郎後,被告楊太郎仍拒絕移轉」等情,惟被告楊太 郎竟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辯稱原告或楊飛沒有給被告楊太 郎93萬元等語;而原告另有對被告楊太郎及訴外人劉德財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被告楊金財竟於偵 查中證稱:民國84年間,原告又回來吵沒錢,叫被告楊太郎 去買房子後再賣出去以賺取價差,被告楊太郎就出錢去買了 內壢美華新村的房子,並拿30萬元支票給原告去買房子,後 來房子賣掉好像有將錢給原告等語。被告楊太郎、楊金財分 別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故意將不利於原告之事 實提出給法官、檢察官及偽造證據資料,導致原告於系爭民 事事件敗訴,足見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太郎:伊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答辯都屬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金財: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都屬實,伊沒 有作偽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楊太郎、 楊金財分別於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為不利於原告且 與事實不符之答辯、證述,並提出楊飛之切結書、受託書、 聲明啟示、桃園政府函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書、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惟查,原告告 發被告楊金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涉犯偽證之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部分已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經法院審酌,且從其所提出之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楊金財有偽證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楊金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因證人楊金 財之證述與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主張不符,遽認被告楊金 財具偽證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楊太郎於系爭民事事件為有利 於己之答辯,為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法院係綜合全案卷證及 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難僅因被告楊太郎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 利於己之答辯與原告主觀認定之事實不符,法院並於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即認被告楊太郎有不法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 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