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靜君
被 告 陳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佐,故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