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含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 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 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 ,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