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573號
CLEV,111,壢簡,573,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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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蔡銘書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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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