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0號
SLDV,94,訴,300,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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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H○○
      亥○○
      天○○○
      E○○
      巳○○
      F○○
      丙○○
      甲○○
      乙○○
      丁○○
      酉○○
      戌○○
      卯○○
      辰○○
      寅○○
      玄○○
      宙○○
      宇○○
      地○○
      黃○○
            5號5
      戊○○○
      午○○
      G○○
      癸○○
      C○○
      申○○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D○○
      B○○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壬○○○
      丑○○○
      子○○
      未○○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被告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六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
被告F○○E○○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六號二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八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被告F○○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元。
被告丙○○王平仁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二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二之一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酉○○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四號房屋,如附圖編號⑧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元。
被告A○○B○○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五號(即安平街十六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八號三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⑩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八號二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⑪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



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卯○○辰○○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⑫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一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⑬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二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⑭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被告宇○○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三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⑮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被告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四號一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⑯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四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⑰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十六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⑱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元。
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十八號二樓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⑲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⑳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元。被告G○○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㉑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元。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七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㉒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九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㉓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一號及十一之一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㉔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I○○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十三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㉕所示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H○○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亥○○天○○○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F○○E○○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F○○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王平仁乙○○丁○○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酉○○戌○○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卯○○辰○○寅○○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玄○○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宇○○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地○○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午○○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G○○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C○○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申○○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I○○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台北市○○區○ ○街道路用地,即士林夜市所在地。安平街兩側商家為擴大 使用面積,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於其母朱寶菁過世時 以系爭土地捐贈抵稅,亦無從向政府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 被告所為顯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給 付自90年1 月11日原告之母朱寶菁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4 年2 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4年2 月1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H○○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 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330,319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H○○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H○○並應自94年 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1 元; (二)被告亥○○天○○○F○○E○○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士林區○○街6 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96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 告亥○○天○○○楊光光F○○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亥○○天○○○、F○ ○、E○○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55 元;(三)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8 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96,34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巳○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 ○○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98 元;(四)被告F○○壬○○○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10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844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F○○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F○○壬○○○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3 元;(五)被告丙○ ○、甲○○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2號 ,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109,819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 ○、乙○○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丙○○甲○○乙○○丁○○並應自9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8 元 ;(六)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 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2-1號,如 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75,552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未○○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並應自94年 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7 元; (七)被告酉○○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4號, 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12,737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酉○○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酉○ ○、戌○○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38 元;(八)被告D○○A○○B○○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15號,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440元,及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被告D○○A○○B○○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D○○A○○B○○ 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84 元;(九)被告丑○○○子○○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8號,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6,807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丑○○



○、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子○○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 元;(十)被告卯○○、辰 ○○、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號,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8,135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卯○○辰○○寅○○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辰○○寅○○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 元;(十一)被告玄○○宙○○宇○○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2號,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993元,及自 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玄○○宙○○宇○○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玄○○宙○○宇○○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50 元;(十二)被告地○○黃○○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24號,如附圖所示L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3,167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地○○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地○○黃○○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 元;(十三)被告戊○○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6號,如附圖所示M 部分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396元,及自更正 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4 元;(十四)被告辛○ ○、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8號2 樓,如附圖所示 N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341,449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辛○○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庚○○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082 元;(十五)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 號,如附圖所示O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62,67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午○



○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00 元;(十六)被告G○○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3 號,如附圖所示P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58,571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G○○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G○○並 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15 元;(十七)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4 小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 號,如附圖所示Q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37,47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並應 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 元;(十八)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 段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9 號,如 附圖所示R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38,222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C○○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C○○並應自9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 元 ;(十九)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 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1號,如附 圖所示S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52,271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申○○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申○○並應自9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8 元 ;(二十)被告I○○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 2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3號,如附 圖所示T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84,334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I○○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I○○並應自94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9 元;( 二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H○○亥○○天○○○E○○巳○○F○○丙○○甲○○乙○○丁○○酉○○戌○○、卯 ○○、辰○○寅○○玄○○宙○○宇○○地○○黃○○戊○○○午○○G○○癸○○C○○申○○I○○(下稱被告H○○等27人)則以: ㈠原告所指附表一所示建物各係被告H○○等27人所有並不爭 執,惟該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未 參酌67、68年間所有權人之指界資料,故該測量結果並不正



確。
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僅得供公眾通行之用,縱被告H○○ 等27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確有原告所指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亦未損及原告權利,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既已受法令之限制,於該限制範圍 內即無權請求其等拆除。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從做為建築基地,僅能供公眾通行之用 ,且其等之占有為雨庇、陽台、鐵窗等,並無礙公眾之通行 ,又拆除後將使被告H○○等27人有受日曬、潑雨及建物易 滲水等之損失,反不利公眾之通行,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 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又縱被告H○○等27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之前 手郭欽睿於系爭土地67、68年間重測指界時即已知悉被告所 有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H○○等27人拆除。 ㈤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僅能供公眾通行之用,無從出租他人 使用,則縱被告H○○等27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致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H○○等2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庚○○辛○○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50 年以上,並經士林區公所編為安平街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則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已因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法令限制,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而由安 平街之行政主管機關取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縱被 告庚○○辛○○占有如附圖所示N 之部分,而有妨礙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應由系爭土地之行政主關機關, 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強制拆除庚○○、辛○ ○所設置之2 樓雨庇,原告自無再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且該部分係2 樓雨庇,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 已搭建設置,歷時至今已逾50年,目的乃在防免下雨時雨水 大量傾洩安平街,便利安平街公眾行人於下雨時之通行,故 不妨礙安平街之通行使用目的,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僅能 供公眾通行之用而無法於被告庚○○辛○○所有系爭建物 2 樓樓頂雨庇下方之土地部分,搭建任何建物或工作物,而 為其他使用收益,則系爭建物2 樓樓頂之雨庇設置,自不可 能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任何妨礙,原告自 不得主張排除之。且被告二人所設雨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 小,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



係,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尤屬權利 濫用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既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能供作 公眾通行使用,無法為出租之使用收益,則被告庚○○、辛 ○○縱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能因此造成原告之租金損失, 原告於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無從向被告庚○○辛○○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D○○A○○B○○則以:系爭土地既屬公用地役 用地,原告所提訴訟即無理由,且其上房屋即小南街15號為 A○○B○○所有,與被告D○○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丑○○○子○○則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巷道,行之有年,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壬○○○未○○則以 :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朱寶菁於90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朱 寶菁於90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繼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6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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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