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即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並交付給他人,惟他人未履 行債務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定 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係於11 0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惟僅請求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1,512,000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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