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83號
CLEV,111,壢簡,38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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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朱桂盈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 2段與振興路路口處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 下車,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 之道路以「我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原告,並同時以球棍敲擊 原告車輛之車窗玻璃方式,表達其有加害原告身體及財產之 意,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原告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90元,另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166日無法 正常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98,800元,復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生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計受有600,8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 告於警詢之證述、行車紀錄影像及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 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9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罹患恐慌症支出醫療費用2,090 元,並提出柏樂診所中壢彤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2.營業損失298,800元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導致其166日無法正常工作,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而其雖提出柏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柏樂診所中壢彤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此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因看診7次而致該7日無法上班,而無法作為 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就診期間結束(即110年5月30 日至同年11月11日)皆無法上班之依據,復參以原告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見附民卷第15



頁),是否導致其餘159日(計算式:166-7=159日)無法 正常工作,亦屬有疑,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餘159日受有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其餘159日營業損失部分自難准許。又依原告所提 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見附民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800元,並以7日計算原告營業 損失即為12,600元(計算式:1,800×7=12,60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 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 斟酌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94,690元(計算 式:2,090+12,600+80,000=94,69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1月2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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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