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飛進
相 對 人 楊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太郎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5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聲請訴訟 救助者,其於聲請時即應就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之事由,予以積極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之訴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聲 請人所得及無財產資料為釋明,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 從認定其於111年1月間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時之資力狀況 。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之 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 費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