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1號
SLDV,94,訴,211,2005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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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之3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15 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給付之數額為被告應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核其所為 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據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可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乙○○兄弟黃汪成、 黃建興3 人,自民國84年間起,推由被告乙○○出面,以其 名義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215 萬元,無約定利息, 但被告乙○○於借款時,自動表示願意按月息一分半給付, 而於原告交付借款時扣除。雙方約定被告乙○○應自84年底 起分期清償,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即失去聯絡。俟至93 年5 月間,經原告透過友人覓得被告乙○○後,即前往催討 欠款,被告乙○○乃偕同被告丙○,於93年5 月3 日與原告 書立擔保書(以下稱系爭擔保書),承諾由被告丙○共同承 擔被告乙○○欠款債務,而由2 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雙方 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5 月5 日起,按月分期清償5 萬元至清 償日止,惟嗣至該日屆至,因被告乙○○已經出境遠赴中國 大陸,被告丙○又置之不理,致原告至今均未能獲償。為此 ,依據系爭擔保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兄弟3 人現均不知在何處,擔保



書上的指印確實為其在被告乙○○要求下所蓋,但因不識字 ,故不瞭解上載內容,事因有人限制不讓被告乙○○出境去 做生意,所以才在該擔保書上蓋指印,擔保讓被告乙○○出 境。原告所稱欠款,為被告乙○○賭博所欠下,被告丙○目 前無力清償,原告應待被告乙○○回來後,再向被告乙○○ 請求云云置辯。至被告乙○○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系爭擔保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乙○○間,自84年間起因被告乙○○陸續向原告借貸,而 積欠借款合計達21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所出具 之字據1 紙(本院卷第68頁)及所交付之本票5 紙、支票3 紙(本院卷第66頁以下)等為證。查該字據內容,載明被告 乙○○積欠原告金額合計為215 萬元,交付本票4 紙、支票 4 紙與發票時間、數額若干等語。另參酌被告丙○乙○○ 書立之系爭擔保書上,亦記載:被告丙○承擔被告乙○○對 原告欠款215 萬元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 8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其借款215 萬元之事 實,已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無不合。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 與被告乙○○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因賭博而生云云,然揆之 上揭意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之 責,惟其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該此抗辯,即 屬無據,為不能採取。
㈡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 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 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依據經被告丙○自認為其捺指印而出具之系爭擔保書上載 :被告丙○願於93年5 月5 起,以名下資產承擔被告乙○○ 與原告新台幣215 萬元之債務,至被告乙○○本人與原告之 欠款清償日止,並願無條件擔保連帶清償等語,可知被告丙 ○係以該債務承擔之約定,與原告就被告乙○○積欠上開借 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被告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與兩造約定自93年5 月5 日起,應 按月於每月5 日清償5 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起訴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擔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3年 5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 告5 萬元,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並無不合,為可 採取。
㈢被告丙○雖執上情抗辯,惟:
⒈被告丙○抗辯稱:係因有人限制被告乙○○自由而不讓其出 境,方才出具系爭安保書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 告丙○舉證明之,已難認有據。況縱認其抗辯此節屬實,無 論其意思表示係受強暴或脅迫所為,因系爭擔保書立具時間 為93年5 月3 日,迄至被告丙○於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此項抗辯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且迄無證據顯示曾向原告為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行為, 即仍無礙於系爭擔保書約定之效力。
⒉系爭擔保書確經被告丙○捺指印而立具,其上業已明確載明 被告丙○對被告乙○○所負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原 告舉該擔保書為證,應認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債務承擔合意之 存在,被告丙○抗辯不解擔保書所載文義云云,又未見提出 反證證明,是仍為不足據採。再系爭擔保書上雖僅由被告丙 ○在立書人欄內捺指印,另由被告乙○○署名為「代書人」 ,並未有2 人簽名證明,但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法定要式 行為,即無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6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系爭擔保書已據被告丙○自 認該文件為真正,即仍堪資為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 ,是此亦無礙於兩造間以系爭擔保書約定債務承擔契約之效 力。
⒊另因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任意對被 告中之一人或同時請求給付,被告丙○抗辯無力清償,原告 應待被告乙○○歸來再請求還款云云,殊無可取。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擔保書約定,請求被告 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 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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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