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楊舒婷
被 告 葉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 國96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236 元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
頁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借款金額不到4萬元,然被告復 稱已不記得借款金額。復觀原告提出之往來交易明細,可見 被告原始借款金額雖為3萬元,且有陸續清償借款,然被告 其後亦有續行借款,故而被告借款本金已非被告所記之原始 金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三、被告復辯稱本件借款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 雖係於92年6月5日借款,然被告有陸續繳款至96年1月24日 ,依上說明,即有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本院卷第16頁) 。故自被告最後繳款日96年1月24日,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分案辦理,其本金債權46 ,236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又 利息債權部分,自本院於111年1月21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溯5年即106 年1月20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46,236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 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