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17號
CLEV,111,壢小,11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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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楊鵬飛
被 告 相知相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租賃相知相許社區停車位,嗣於民國110年6月 12日,被告自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其後並禁止原告承租 停車位。被告禁止原告租賃停車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先前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停放租約約定外之車輛,是被 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違誤。且原告並非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規約不得承租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禁止原告租賃停車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然查相知相許社區社區規約第18條第3款前段約定: 「汽(機)車停車位不得租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 只是承租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20行),可知原 告並非相知相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約定, 自不得承租社區停車位,是被告禁止原告承租停車位之行 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如何受被告侵害,或受有何等損害,是難認原告之 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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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