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禹璇
被 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