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調字,111年度,53號
CLEV,111,壢司調,5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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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温明煥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間 以聲請人温明煥為借款名義人,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向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其後經陸續清 償,迄今積欠本金僅餘298萬4033元,又上開土地經聲請強 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因聲請人現已無資力故 委請代理人與相對人協商清償債務,由聲請人之母支付協商 金額,且該債務除聲請人外尚有佳碁建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 證人,聲請人僅需負擔三分之一,即99萬4678元,惟上開金 額已非無資力之聲請人所能負擔,亦非聲請人已82歲之母親 温彭瑞清所能獨力清償,但聲請人及母親仍願勉力籌款一次 償還,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 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 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 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 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 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規定可明。查本件相對人對聲 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並無爭議,則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權基礎、爭議情形及 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釋明, 其僅於聲請狀表明因現無資力清償債務,希能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以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而聲請調解,故其祇是 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債務協商之目的甚明,顯與調 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且調解結果恐與執行名義內容相抵 觸,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至 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可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其債務,而非向本院聲請 訴訟前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 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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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