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林道即倍特企業社
相 對 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訂代工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代工契約書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 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 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 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文山 區,屬臺北地院之轄區。從而,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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