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調字,111年度,268號
CLEV,111,壢司簡調,268,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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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紹雄呂學焜、呂學來、余承德余承
余雨臻余秀凌、余淑華呂月嬌呂學銘呂永隆、呂其皇
呂美惠、張明益、宋梅翠呂學職呂玉蓮呂信煊、呂波郎
呂榮發呂瑞峰呂榮祥、陳呂小萍、呂信馮、黎啓明、黎櫻
妹、黃黎松妹、孫黎筆珠許煥隆許展銓許應良、許應祿、
許品喬許源富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許瑞容羅興雍、
羅興煒、羅品月、羅宿月、曾羅嬌月羅順蓮、羅秋月羅永晴
朱呂秀英彭呂銀妹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紹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2,73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450號債權憑證。查相對人楊士典於民國107 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相對人呂紹雄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 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而使債權獲得清償。聲請人代位請求相對人呂紹雄等48人就



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呂紹雄請求相對人等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呂紹雄請求分割共有 物,不得再以呂紹雄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紹 雄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相 對人呂永隆、張明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在案,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呂永隆、 張明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因此,相對人呂永隆、張 明益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聲請人對呂紹雄固有債 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呂紹 雄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呂紹雄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呂紹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共有物之 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相對人呂紹雄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呂紹雄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 使呂紹雄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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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