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李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劉文龍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國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時,因被告 疏於確實維護管理系爭建物之外牆,遂遭系爭建物外牆掉落 之磁磚撞擊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0 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相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保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系爭建物係伊所管理,的確有發生原告所述系爭 建物外牆磁磚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之事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既因外牆磁磚 掉落擊中系爭車輛,足認被告確有疏於保管系爭建物之過失 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
500元(含工資18,340元、烤漆費用24,210元、零件費用66, 9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 1年7個月,是零件費用66,95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3,15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340元、 烤漆費用24,2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5,702元(計算式:33,152+18,340+ 24,210=75,702)。
三、至被告雖辯以:當時磁磚只有掉了2塊,不可能造成如此大 的損害,且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及黃線上,也應該負擔部分 責任,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後係至銀行辦事,該銀行未提 供顧客停車位,應負最大責任,故伊僅願意賠償3萬元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保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項 目核與車損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上開保修估價單究何項目與本件事故無涉,或何等項目之金 額有顯不合理之處,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違規 停車之情,惟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掉落係被告保管欠缺所致 ,已如前述,與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末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停車後係至何銀行,及該銀行有無提供顧客停車位等節, 經核與本件事故亦乏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所指該銀行並 非本件當事人,被告自亦無從憑此諉其無須負過失之責。綜 此,被告上開抗辯均洵非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後未逾10萬 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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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50×0.369=24,7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50-24,705=42,245第2年折舊值 42,245×0.369×(7/12)=9,0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45-9,093=33,1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