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90號
CLEV,111,壢保險小,9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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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何志雄
被 告 林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5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堆高機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即廠區內行 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與由訴外 人林秋煌駕駛、訴外人黃秋發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6,900元(工資8,400元、烤漆10,400元、零件38, 10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林秋煌誤把系爭車輛之倒退檔當成 前進檔使用而撞擊停止狀態之堆高機,當時林秋煌說要賠償 伊,伊係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林秋煌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 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 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廠區內,並無繪設車道線,而 被告雖稱其駕駛堆高機係處於停止狀態,惟依證人即訴外 人林秋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看 後照鏡,但沒有清楚看到堆高機在哪裡,伊倒車速度很慢 ,且倒退過程有持續看後照境,都沒有看到堆高機,直到 發生碰撞後才知道,可能是因堆高機比較小,系爭車輛比 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可知堆高機是 否確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非無疑,而被告對此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復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訴外人林秋煌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2.經查,依前述訴外人林秋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寬度雖較堆高機寬,惟堆高機之高度 卻比系爭車輛高,故訴外人林秋煌倒車時,若僅憑左右兩 側後照鏡觀察後方,係有可能未發現於其後方之堆高機, 惟若伊有注意車內中間後照鏡觀察後方,自無可能無從發 現於堆高機出現於其後方,足認訴外人林秋煌有倒車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煌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



由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秋煌負擔50%之過失 責任應屬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 之。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 佐(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 年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 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11元(計算式:3,811+8,400+10 ,400=22,611元)。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1,306元(計算式:22,611×50%=11,3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369=1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14,059=24,041 第2年折舊值 24,041×0.369=8,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41-8,871=15,170 第3年折舊值 15,170×0.369=5,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70-5,598=9,572 第4年折舊值 9,572×0.369=3,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72-3,532=6,040 第5年折舊值 6,040×0.369=2,2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40-2,229=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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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