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47號
CLEV,110,壢簡,947,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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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葉志偉
被 告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貴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鍾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00,202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負擔3,0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清男前經原告介紹,向被告承租型號為ZX135US-5A 之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 日向被告載運系爭挖土機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訴 外人林清男使用。嗣訴外人林清男因操作不慎導致系爭挖土 機受損,被告乃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原告係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不存在簽發本票之原因 關係,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10年3月1日承租系爭挖土機,兩造約定租金每日2,5 00元,兩造並於嗣後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 本票。嗣原告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訴外人林清男使用而受損, 致被告須支出系爭挖土機修復費用1,332,707元,且原告迄 至110年12月2日始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75萬元之租金。又系爭挖土機因受損而無法使用,維修期 間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每日相當於租金額2,500元之賠償。系 爭本票係擔保上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系爭挖土機於110年3月1 日交付原告,並已於110年12月2日回復由被告占有等事實, 有系爭本票、系爭租約及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18、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若干?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鍾享榮之電話錄音檔,被告訴訟代理人鍾享榮對原告稱:「盡量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叫別的比較差的口氣跟你講啦」、「有人會找你就好」、「車子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處理」、「換跟兄弟處理啦」、「就是有人會去處理就對了」,有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30、31行、反面第5、12行、60頁第7行、16行)。  ⒊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意思,然被告否認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為。倘上開錄音檔確實係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所為,原告自始即可提出此證物;然原告於本院首次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被告如何威脅原告時,原告僅稱:被告的眼神就是在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3行),全未提及有錄音檔之存在。迄至第三次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上開錄音檔,是上開錄音檔之對話內容是否係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所為,尚難逕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⒈查系爭租約記載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承租標的 為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每日租金2,5 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 系爭租約。原告固主張上開租約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等語, 然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此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原告另辯稱其僅係介紹訴外人林清男向被告承租,租約係 存在訴外人林清男與被告間等語。然原告自陳訴外人林清 男打電話說他需要挖土機,所以其去找被告要,110年3月



1日是其自己去找被告,其沒有跟被告說要使用的是訴外 人林清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0、31行、24頁第 1至14行)。可知訴外人林清男未曾實際與被告接觸,被 告亦不知最終使用系爭挖土機之人為訴外人林清男,則原 告辯稱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林清男與被告之間,已難採信 。
  ⒊又訴外人林清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本來是請原 告去訴外人致欣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載挖土機,但原告後 來載被告的挖土機過來,原告說其只有做幾天所以載比較 貴的,一天租金要3,000元。其不認識被告,所以租金要 付給原告,其認為是跟原告租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18致31行、59頁第1至16行)。可知原告向訴外 人林清男收取每日租金3,000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額2,5 00元相較,原告可獲得每日500元之利益,足認原告係向 被告租賃系爭挖土機後,將系爭挖土機轉租予訴外人林清 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若干?
  ⒈查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承租人支付租金之 同時,應交付出租人以張本票貳佰肆拾萬元整。」(見本 院卷第17頁)上開擔保本票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相符,應認 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及租 賃物若毀損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⒉租金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2,5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挖土 機自110年3月1日出租予原告,至110年12月2日被告始取 回系爭挖土機,此段期間共277日,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租金為692,500元【計算式:2,500×277=692,500】。  ⒊修復費用
   ⑴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取回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有駕駛座框架斷 裂及多出擦痕之損壞,有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應就未盡保管責任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共1,332,702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2,702元。  ⒋修復期間之所失利益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被告主張於修復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挖土機之利益, 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受損情形,認修復期 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 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生,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共2,1 00,202元【計算式:692,500+1,332,702+75,000=2,100,2 0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僅有2,100,202 元,則系爭本票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即不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 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2,100,202元之票據債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僅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若原告與訴外人林清男 間存在租賃契約,原告自仍得依其與訴外人林清男間之契約 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清男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賠償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日 葉志偉 240萬元 TS39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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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欣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