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17號
CLEV,110,壢簡,151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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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塗銘洲
被 告 楊賴城

楊連鴻

連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振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楊連鴻、被 告楊連台及被告楊賴城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成立仲介土地 買賣之居間契約(名稱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原告媒介出售楊振興祭祀公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嗣原告確實尋得訴外人朱明龍等人有意 出價以5千萬元購買,原告之居間作業程序已經完成,然系 爭土地最終由楊振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楊孟萍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承購,致使居間任務無以達成。嗣原告與被告商談,被告 方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支付原告共計46萬元之報 酬,惟尚餘24萬元之報酬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65 條及系爭同意書之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然 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報酬,係以系爭土地由楊振興祭祀公 業與原告媒介之人(即朱明龍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 。原告雖已媒介朱明龍等人與楊振興祭祀公業管理人楊連 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朱明龍等人之買賣並未實際成 交,系爭土地最終為楊振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楊孟萍買受, 未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 被告等人請求70萬元之報酬。
  ㈡又因系爭土地最後由楊孟萍買受,兩造共同協商並擬定和 解契約(名稱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將先前系爭同意 書約定媒介系爭土地交易之報酬金額變更為46萬元,並由



被告楊連鴻將46萬元分次給付原告完畢。是被告等人既與 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作為和解契約,原告之報酬總額自僅得 依系爭收據所載46萬元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尋得朱明龍等人購買 系爭土地,朱明龍等人並與楊振興祭祀公業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之居間作業程序已經完成,嗣因系爭土地由派下員 楊孟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承購,致使系爭土地最終由楊孟 萍買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6至 第52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因其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 付70萬元報酬,扣除已給付之46萬元,尚積欠原告24萬元 之居間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同意書,另依系爭收據成立 和解契約?原告可否再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 4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 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 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 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成立居間法律關係, 原告並覓得朱明龍等人,於同日媒介被告與朱明龍等人於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及第一建經 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至5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既已媒介朱明龍等人與被告簽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報酬,縱楊孟萍於110年3月24日行使優 先承買權,以相同條件承購系爭土地,致使被告與朱明龍 等人嗣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居 間報酬亦不生影響。是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最終由楊孟萍 而非朱明龍等人買受,認此交易結果非由原告媒介所達成 ,與原告無關,其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70萬元之居間報 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惟兩造為解決上開爭議,另行簽立系爭收據,內容為:「茲 本人塗銘洲先生收到楊振興祭祀公業坐落於八德區新霄裡 段498、499、358、359四筆共377坪,賣給派下楊孟萍小姐 ,本人居間費用總共肆拾陸萬,第一次今付110年3月25日 新台幣貳拾萬。第二次付款於110年4月15日之前付款完畢 無誤,特立此據,恐口無憑。」、「今收到前次之款項貳 拾陸萬元正。 付款人:楊連鴻 收款人:塗銘洲」、「※ 沒有法律追訴權」等文字註記,其上並有被告三人於同意 人欄位、原告於收款人欄位,及兩位見證人之簽名與指印 ,有系爭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57頁), 益徵兩造因系爭土地最終由楊孟萍行使優先承買之結果, 再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總共肆拾陸萬」 。是以系爭收據既以系爭同意書作為成立基礎,並就系爭 土地最終出售予楊孟萍之交易結果,對原告居間報酬總金 額、該報酬之支付日期及方式詳實約明,並加註「※沒有 法律追訴權」之文字用語,堪認系爭收據應屬兩造就系爭 同意書原先約定之內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所締結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從而,原告固非不得 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惟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系爭收據約定內容)相反之認定,是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數額,應受上開和解金額46萬 元之拘束,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46萬元,被告 對原告給付報酬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報酬自屬無由。  ⑶至原告雖以系爭收據記載「※沒有法律追訴權」之文字用語 ,並不表示其拋棄對於被告等人24萬元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乙節,並聲請證人胡中原到庭作證,惟據胡中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另外有『※沒有法律追訴權』是何意思?) 我也不知道。談的細節過程我不清楚,因我在現場,我只



負責簽名,他們當時是兩造自行約一約到場,一個拿錢, 一個付錢,我在現場。(當時有無聽到原告說『我其他權利 不拋棄』的話?)沒有。(你當時看到的兩造談的氣氛如何 ?)有看到原告好像是很不情願,被告就付錢而已,但原 告錢還是有收,我就當見證人。(兩造是一邊談,一邊寫 收據嗎?)當初的收據,字沒有那麼多,畫來畫去,也沒 有寫誰付多少這些字。但簽名者,都是現場的人簽的。他 們簽名就代表有付錢,也有拿錢。他們談不到十分鐘就走 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益見證 人於過程中未曾聽聞原告提及「我其他權利不拋棄」之言 論,核與系爭收據上之文字用語一致,且徵諸「沒有法律 追訴權」之文字用語,既經兩造記載於系爭收據成為和解 契約之內容,觀諸前後內容為文意解釋,堪認指稱為兩造 同意將原告媒介買賣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總額自70萬元變 更為46萬元,原告就剩餘24萬元報酬請求權,不得再向被 告為任何請求而言。又上開報酬約定之變更,當僅關乎兩 造居間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上開文字用語規範 對象係見證人,其沒有拋棄剩餘24萬元報酬請求權云云, 顯與系爭收據之前後文義不符,難為憑採。
  ⒉準此,兩造既以系爭收據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被告並就系 爭收據約定之居間報酬46萬元,由被告楊連鴻於110年3月2 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二次給付原告完畢,並經原告簽名與 按捺指印收訖,是原告雖依原來之系爭同意書之居間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上開和解金額46萬元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對原 告給付居間報酬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再依系 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遲延利 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系爭同意書之居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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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