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鄭威宥
鄭兆忻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光輝
林佳慧
被 告 林宜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
1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0,000元,原告甲○○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 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裁定參照)。被告侵入原告丙○○住宅之私人領域,並破壞其 住處之門鎖,侵害原告丙○○居住安寧,經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侵入住宅,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確定。而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丙○○之配偶,丁○○、乙○○為 原告丙○○之子,同住該住處,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係 屬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得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林佳輝之配偶、原告丁○○及乙○○ 之父,被告與原告丙○○為鄰居。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原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後,又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先持上開鐵鏟移動該大樓4樓即原告住處門前監視 器,再以三秒膠注入系爭住處門鎖之方式,致該門鎖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前揭故意 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 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破壞系爭住處門鎖,原告丙○○因此支出 10,000元修理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0,000元之門鎖修 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60,000元,給付原告林佳惠50,000元,給付原告丁 ○○50,000元,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事發後才住在系爭住處,且更換鎖頭有行 情價,原告說要換鎖可以直接找住處附近店家,不必到三重 找鎖匠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後, 到系爭住處用三秒膠注入該住處門鎖等情,有門鎖費用證明 、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0頁),是 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明確,其辯稱並無侵入住宅行為等語, 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毀損門鎖之行為業經認定
明確,則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居住者之居住安寧,參以原告丙 ○○設籍於系爭住處,原告甲○○為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可認 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對渠等確實破壞渠等居住安寧,則原告 丙○○、甲○○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兼衡原告丙○○於 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現任職技術員等語;原告甲○○稱其為 專科畢業,現為家管等語,被告則稱為高工畢業,現為工程 師等語(見本院第29頁),暨兩造所得收入(見個資卷),認 原告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丁○○、丙○○2人,因戶籍不在系爭住處, 且平時非以系爭住處為主要住所,難認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門鎖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稱因系爭住處門鎖遭被告損壞,因當心被告再次騷擾, 故回三重住處並找鎖匠更換門鎖,支出更換費用為10,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鎖匠出具之門鎖費用證明1份為 憑,被告則辯稱原告可先在系爭住處附近請鎖匠換鎖,且換 鎖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參原告提出之門鎖費用證明已明確 記載鎖匠於109年9月14日晚間至系爭住處更換2組鎖,連工 帶料費用為10,000元,並蓋有商行之營業用印章,堪認原告 所述有此筆費用支出一節為真。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反 證外,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傳喚該鎖匠到院作證,是其 無依據而爭執門鎖費用證明之真正性,自不可採。原告丙○○ 請求門鎖更換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40,000元,原告甲○○得向被告 請求30,000元,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 自110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0,000元、原告甲○○3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