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973號
CLEV,110,壢小,197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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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羿萱
被 告 王守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29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與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為據,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二、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5,63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4 月20日起至5月31日止(共計42天)向公司請假,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6萬6,667元等語,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惟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腳踝之初期照 護」、「病患於109年4月20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 回診追蹤」,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42天。參以原告確 於109年4月27日因上開傷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回診,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互核,堪認原告因上述傷勢自 急診之日起至回診之日止共計8日,為休養期間而為請假,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萬2,698元(計算式:66,667元÷42天×8 天=1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年收入28餘萬元;被告年收入27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73 元應屬適當。
 ㈣車損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9,630元(零件費用為 14,780元、工資為4,85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而本 件機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0日,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8元(計算式:14,780×1/10=1,4 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50元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6,328元(計算式:1,478元+4,850元=6,328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2,729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用5,6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98 元+慰撫金8,073元+車損6,328=32,729)。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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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