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962號
CLEV,110,壢小,196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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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江品璇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過程中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並將紙箱 砸在原告身上,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名譽權,對原告造成極大 羞辱、致其夜不能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供予刑事庭作為證據之錄影未錄到音,只是無聲的畫 面,原告自導自演要請求4萬元,伊認為是敲詐勒索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犯公 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影本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兩 造對上開電子卷證證據資料不爭執,並同意援用作為本件判 決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當時除了辱罵報案人『操你媽雞巴 』之外,為何還要將結帳台上的空箱子丟向報案人?)我只



是比較用力往收銀檯那邊丟,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 你是否認為『操你媽雞巴』這一句話為辱罵他人之不雅用語? )這一句話可能是問候的話語,像是朋友間約見面遲到可能 說就會說『操你媽雞巴,你怎麼現在才來』之類的話。(你稱 你並非針對任何人辱罵『操你媽雞巴』,那為何當時要說出這 句話『操你媽雞巴』?)是因為當時結帳人員引起我情緒失控 ,所以我才無意識地脫口而出這句話,我平常也會這樣子, 那邊是公共場合而且有很多人,我沒有針對性」等語,有上 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 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口出『操你媽雞巴』一詞,佐以上開時、 地之收銀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係因商品結帳順序及 結帳後商品擺放位置發生糾紛,且被告對原告大聲辱以「操 你媽雞巴」並朝原告身上丟擲紙箱之際,被告面朝原告,中 間僅間隔收銀櫃檯之檯面,距離極為接近,無他人阻擋於兩 造之間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兩造口角爭執,出於侮辱 原告之意而為上開言詞,對原告具針對性且顯非問候語無疑 。
 ⒉又「操你媽雞巴」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 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 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 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 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 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原告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既於他人得共見聞之大型賣場收銀區域,朝櫃 臺內工作之原告方向口出「操你媽雞巴」一詞,應可預見其 他購物民眾經過,或於該處進行、等候結帳民眾所聽聞,而 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言詞,猶朝原告方向辱之,縱被告辯稱上 開用語為問候話語,其主觀上亦非針對原告,僅係單純情緒 發洩,惟仍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合於侵權行為之 主觀要件,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為收銀員,月收入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於 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8萬8,000餘元、15萬7,000餘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已無業多年,月收 入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3,000餘元、1萬 2,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價值70萬7,000餘元 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個資卷)。茲衡以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人格受損 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 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 月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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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