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施宗億
陳哲群
吳武記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福村
原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義廣
原 告 廖桂蘭
謝秀珠
陸宣雲
陸盈如
陸國清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陸來香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錫
原 告 鄭美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靜嫻
原 告 林宏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連金蘭
原告兼被告 洪俊成
鍾國福
邱治中
被 告 黃玉盆
周文正
吳明智
陳葉素媛
沈清進
李秋香
詹瑞琴
楊美玉
劉玉華
梁育慈
謝秀亮
許勝云
張文誠
顏美蘭
江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附表五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1 陳哲群 廖桂蘭 陸宣雲 邱靜嫻 (均為系爭合會A ,1會份活會) 黃玉盆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842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42,106元 2 連金蘭 (系爭合會A,2會份活會) 黃玉盆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842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33,684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2元 3 施宗億 吳武記 陸盈如 黃國華 鄭美娥 (均為系爭合會B ,1會份活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000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56,000元 4 吳福村 林月英 謝秀珠 陸國清 (均為系爭合會A 、B,各1會份活會) 黃玉盆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24,842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24,421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000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8,421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16,421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各98,106元 5 林宏樺 (系爭合 會A,1會 份活會及系爭合會B,2會份活會) 黃玉盆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000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000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32,842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000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40,421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6,000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8,421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4,421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54,106元 6 洪俊成 (系爭合 會A,1會 份活會,追加起訴) 黃玉盆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萬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萬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5萬元 7 鍾國福 (系爭合 會B,1會 份活會,追加起訴) 周文正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10,769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21,538元 江德永應給付左列原告75,383元 附表二:系爭合會B之死、活會情形及是否為本案當事人系爭合會B 編號 姓名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是否為當事人 備註 1 施宗億 1活會 1活會 原告 2 吳福村 1活會 1活會 原告 3 吳武記 1活會 1活會 原告 4 林月英 1活會 1活會 原告 5 廖桂蘭 1活會 1死會 原告,因主張為活會,故此會非被告 6 謝秀珠 1活會 1活會 原告 7 陸盈如 1活會 1活會 原告 8 黃國華 1活會 1活會 原告 9 陸國清 1活會 1活會 原告 10 鄭美娥 1活會 1活會 原告 11 林宏樺 2活會 2活會 原告 12 鍾國福 1活會 1死會 1活會 1死會 原告兼被告 1活會以劉美玉為人頭,1死會以鍾文欽為人頭 13 林月娘 1活會 1活會 非當事人 14 邱治中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5 連金蘭 3死會 3死會 非被告 1死會以易惠為人頭 16 周文正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7 吳明智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8 李秋香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9 詹瑞琴 1死會 1死會 被告 20 洪俊成 2死會 2死會 被告 1死會以張淑慧為人頭 21 劉玉華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死會以李汶貞為人頭 22 梁育慈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死會以劉希堯為人頭 23 謝秀亮 1死會 1死會 被告 24 顏美蘭 1死會 1死會 被告 1死會以陳宇萱為人頭 25 許勝云 1死會 1死會 被告 26 江德永 7死會 7死會 被告 其中6死會各以林宏昌、謝全計、林坤平、張玉英、徐瑞蓮及張鳳玉為人頭 合計 14活會 23死會 13活會 24死會 其中12活會為原告;1活會非原告;20死會為被告;3死會非被告;1死會為原告 江德永另行未具名冒標7會 附表三:原告各自可取得之總金額及被告各自應給付之總金額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得請求之總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之 總金額 1 施宗億 160,000元 1 黃玉盆 102,631元 2 吳福村 320,000元 2 周文正 201,400元 3 陳哲群 160,000元 3 吳明智 201,400元 4 吳武記 160,000元 4 陳葉素媛 102,631元 5 林月英 320,000元 5 沈清進 102,631元 6 廖桂蘭 160,000元 6 李秋香 98,769元 7 謝秀珠 320,000元 7 詹瑞琴 98,769元 8 陸宣雲 160,000元 8 鍾國福 293,262元 9 陸盈如 160,000元 9 邱治中 98,769元 10 黃國華 160,000元 10 洪俊成 290,169元 11 陸國清 320,000元 11 楊美玉 102,631元 12 邱靜嫻 160,000元 12 劉玉華 201,400元 13 鄭美娥 160,000元 13 梁育慈 201,400元 14 邱治中 0元 14 謝秀亮 98,769元 15 連金蘭 320,000元 15 許勝云 201,400元 16 林宏樺 480,000元 16 張文誠 102,631元 17 洪俊成 180,000元 17 顏美蘭 201,400元 18 鍾國福 204,611元 18 江德永 3,904,611元 (其中2,700,062元係與上列被告共同給付)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訴訟費用總額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初 始 原 告 40,600元 (除右列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外 ,餘由初始原告負擔) 黃玉盆及江德永 940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 2,727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 1,833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 940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 1,833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 1,833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 940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 1,833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 940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 893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 893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 1,833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 893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 940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 2,774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 1,833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 893元 江德永 10,953元 洪 俊 成 6,060元 (除右列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外 ,餘由原告洪俊成負擔) 黃玉盆及江德永 108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 108元 周文正及江德永 108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 108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 108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 108元 陳葉素媛及江德永 108元 張文誠及江德永 108元 沈清進及江德永 108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 108元 鍾國福及江德永 216元 江德永 590元 楊美玉及江德永 108元 鍾 國 福 6,060元 (除右列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外 ,餘由原告鍾國福負擔) 周文正及江德永 117元 劉玉華及江德永 117元 吳明智及江德永 117元 梁育慈及江德永 117元 李秋香及江德永 117元 謝秀亮及江德永 117元 詹瑞琴及江德永 117元 許勝云及江德永 117元 邱治中及江德永 117元 顏美蘭及江德永 117元 洪俊成及江德永 234元 江德永 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