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11年度,2號
CLEM,111,壢秩聲,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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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 議 人 連以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於11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連以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以諾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6日14至16 時、23至24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打鼓及 夜間大聲喧嘩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 鍰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打鼓部分其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令規範之分貝值;夜間喧嘩 部分,原處分所指之111年1月12、26日並未發生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二)打鼓部分
   原處分固認異議人於111年1月12、26日14至16時之打鼓行 為,屬製造噪音而妨害安寧等語。然異議人打鼓時間既在 白天下午時間,且所從事行為亦僅練習打鼓而非以妨害他 人安寧為目的而製造噪音,尚難逕認異議人所為已達妨害 安寧之程度。又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現場密錄器影像為證, 然依該密錄器影像所示,現場鼓聲亦非甚大(見本院證物 袋),是無從以此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難認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三)深夜喧嘩部分
   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於111年1月12、26日之夜間喧嘩等語



。然依異議人之鄰居即證人吳正峯於警詢時證稱:踩踏地 板的聲音是每天晚間23至24時(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 人之鄰居即證人李晁暐於警詢時證稱:平常每天晚上22時 至隔天1時都會聽到喧嘩聲還有跑動聲(見本院卷第12頁 );異議人之鄰居即證人方宇蓓於警詢時證稱:大聲歡呼 及拖行重物的時間大約是每天晚間23至24時,有時候還會 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111 年1月12、26日,在深夜喧嘩,並因此妨害公眾安寧。(四)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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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