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霞
代 理 人 曾麗慧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
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承審法官趙義德(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開庭時,未經審核伊當庭提出之反訴狀內容,即以意圖 延滯訴訟及損害原告權益為由當庭否決上開反訴,並示意伊 另行起訴,認承審法官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未能以客觀存在 之事實作為依據,反以主觀想像判斷,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 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 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 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訴之
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相當程度,被告始提起反訴;如其提起反 訴之目的,顯在延滯訴訟,法院得認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裁定,得為抗告,復為同法第482條所明定。 準此,被告提起反訴,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法院應依各種客 觀之具體事實以認定之,縱被告提起反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具體情形,法院是否以裁定駁回,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 於111年2月25日審理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時,未經審核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反訴狀內容,即 以意圖延滯訴訟及損害原告權益為由,當庭否決聲請人之反 訴,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承 審法官是否准予提起反訴,係屬法官依法就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及第260條要件為審認之職權行使,對聲請之准駁時點, 亦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 以為救濟,是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向聲請人曉諭其反訴 如有意圖延滯訴訟得駁回乙節,於法有據,應無不當。況聲 請人業於111年2月25日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附卷可稽, 承審法官亦未裁定駁回其提起之反訴,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亦非可採。此外,聲 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 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法規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