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810號
SJEV,111,重簡,810,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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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被告呂輝 國及蔡水木(別名蔡水吉)起訴請求,嗣於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因查無被告蔡水木相關之戶籍資料,故當庭撤 回對被告蔡水木之請求。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呂輝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人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GC0000000 17萬元 呂輝國 111年4月14日 蔡水木蔡水吉 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 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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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