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772號
SJEV,111,重簡,772,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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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蘇文錦(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 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 民國111年3月22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其 中被告蘇文錦已於起訴前之96年4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蘇文錦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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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