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751號
SJEV,111,重簡,751,202205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瀞勻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 11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