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力瑋
被 告 陳幼瑩
訴訟代理人 林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記載明確 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