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敏漢
被 告 張佳霖即滷大爺滷味老店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載,約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