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鄭胤源
被 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自民國109年1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以現 金交付,兩造遂於110年2月13日簽立借據,並約定清償期限 為110年8月13日。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萬元,原 告仍以現金交付,兩造於110年3月6日再次簽立借據,仍約 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13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5, 000元,尚欠175,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110年2月13日借據、110年3月6日借據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