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石金福
被 告 蕭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謄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將設於上開房屋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依法 終止租約。(二)遷出返還租賃物,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將前揭承租房屋屋内物品搬離,逾期不為搬離,將視 同廢棄物為處理。(三)一併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未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87,000元。(四)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被 告遷出及交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倘有破壞房屋的情形,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被 告應遷出戶籍。」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前、 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未如期繳納租金, 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等情,二者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3年即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每月
租金11,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二個月 以上,原告乃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後 ,仍置之不理,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合法終止 ,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謄空遷讓返還原告,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構成不當得利,計至至 111年1月19日止,被告共積欠19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209,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1 8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租匯 款紀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亦約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謄空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無正當 權源使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7,000 元(期間算至111年1月19日止),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並將設於上開房屋之戶籍遷出,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