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576號
SJEV,111,重簡,57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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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2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依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
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5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
告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2.91%機動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
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3.7%),借款人並應年金法按月償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歷史指 數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 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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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