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552號
SJEV,111,重簡,55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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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歐淑貞
被 告 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71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9,6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沿文程路行進時,因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路口之際,應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於上述交岔路口處提前左轉,
而與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乙○○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9,643元
  2.看護費用:13,200元
  3.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9天車資:6,30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9,600元
  5.工作損失:198,840元
  6.後續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10萬元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
  8.鑑定費用:3,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刑事程序,警察有作證原告不能從加油站那邊
出來,原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肆拾日,並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
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認為系爭事故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乙○○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
卷第73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
告並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人
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61頁)。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4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8年10月19日至108年10月24
日,共6日)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第65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108年10月19日11時07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108年
10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4日出
院....」等語,足認原告住院期間為108年10月19日至108年
10月24日,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尚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3
,200元)
 ⒊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9天車資:
  原告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9天車資,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往來醫療單位所需之車資花費,是原告此部分所請
,尚無從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
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機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
9,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為憑,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
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原
告機車所必要。而原告機車於9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
購入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9,600元,折舊後
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960元(計算式:9,600元×1/10=960
元)。準此,原告請求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
960元為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98,840元,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投保薪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惟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0月19日11時07
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108年10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需他人照護一個月,
術後需使用托手板保護六週,患肢需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
發生翌日起(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24日,共3個月又
6日即3.2個月,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查詢結果顯示
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亦足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3,140元,並非虛罔。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06,048元(計算式:33,140元×3.2月=106,
0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
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失
,惟僅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醫療費用單
據一紙為憑,其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出院,需他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
式:2,200元×30=66,000元),以及後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
用820元(本院卷第6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
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賠償8
萬元為適當。
 ⒏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
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
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369,671元(計算式:99,643元+13,200元+0元+960元+1
06,048元+66,820元+8萬元+3,000元+=369,6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
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9,671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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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