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陳均采
原 告 周根旺
原 告 李阿素
原 告 蔡春柳
原 告 莊惠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莊朝琮
被 告 吳文義
被 告 李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義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53,3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63,3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義、李秋月為夫妻關係,2人於106 年8月間,邀集包含原告等6人在内之會員,成立以被告吳文
義出名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含會首共41會 ,會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每一會份會款3 萬元,採内標制,底標2,500元,並於每月10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被告原住處開標,原告每人各參加1會份。 嗣於109年4月9日,原告等人忽然接獲被告吳文義來電告知 翌日無法開標,被告2人已宣告倒會,並搬離原住處而不知 所蹤,導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等人於系 爭合 會進行期間(即106年8月至109年3月),每人共已繳納會款 853,300元,且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2人倒會後, 原告每人各僅受償9萬元,各尚餘763,300元則未受償,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76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吳文義不否認有召 集系爭合會,且自019年4月份起未再繼續進行等情,惟被告 李秋月並非會首,就系爭會會之起會、標會及會款之收支等 事宜,均未參與,縱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吳文義作為收取 會款之用,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會款等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吳文義所不爭執,且爭爭合會 會期已於109年12月10日屆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吳文義各給付每人已繳納之會款763,300元,洵屬有 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秋月係與被告吳文義共同召集系爭 合會,並提供其新莊農會中港分會之帳戶作為收取會之用 ,即應與被告吳文義連帶負給付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李秋 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會會單,可知會首為被告吳文義,其上並未載明李 秋月有參與系爭會會之起會、主持標會或收取、交付會款
等會務事宜,則原告指稱被告李秋月為共同召集系爭會會 之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則 被告李秋月縱有提供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吳文義作為收取會 款之用,依我國社會常情,屢見不鮮,並無不合理之處; 況且,原告等人亦自承所給付之會款並未匯到被告李秋月 之前開帳戶內,更難認被告李秋月應與被告吳文義就原告 已給付之會款連帶負償還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文義給付原告各79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文義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吳文義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