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426號
SJEV,111,重簡,42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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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映如


被 告 黃棠欽
柯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被告黃棠欽所簽發,被告柯涵清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2人分 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7,100元,及其中315,600元自111年1月15日起, 其中241,500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是原告對渠二人行使追索權 ,請求連帶負票款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其中面額315,600元之支 票,付款提示日為111年1月17日,另面額241,500元之支票 ,付款提示日為111年2月11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於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之範圍內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10 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 日 原告請求 之利息起 算日 支票號碼 1 黃棠欽 柯涵清 淡水信用 合作社五 股分社 315,600元 111年1月 15日 111年1月 17日 111年1月 15日 AI0000000 2 黃棠欽 柯涵清 淡水信用 合作社五 股分社 241,500元 111年2月 11日 111年2月 11日 111年2月 11日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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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