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6號
SJEV,111,重簡,3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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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蕭朝信

蕭亮搞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朝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榮添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 亡,原告因係蕭榮添子女蕭易均之母親,雖僅為蕭榮添之前 妻,並無義務,惟代為墊付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 0元(計算式:靈骨塔塔位費用165,000元+喪葬費用100,000 元=265,000元)。又蕭榮添育有3名子女,除蕭易均外,尚 有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等2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該費用,則上開費用以270,000元 計算,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負擔90,000元(計算式: 270,000元÷3=90,000元)。故被告應對原告就上開代墊金額 負返還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 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蕭朝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間於民事法上未有合意成立借貸或委任之書面契 約,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蕭榮添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000元,為其 支出殯葬費之人可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共205,000元,故被告 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主、客體,原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職業災害給付組死亡給付科」起訴請求代墊支出之殯葬費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亮搞玩則以:被告並未領取被繼承人蕭榮添之勞保給 付,被告為何要支付系爭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蕭榮添死亡後,其為蕭榮添支付喪葬費共265,000元 ,固據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發給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第63之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榮添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死亡,原告與蕭榮添所生子女蕭易均已請領喪葬 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保險人蕭榮添死亡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0,1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可 稽,堪認蕭易均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被保險人蕭榮 添喪葬津貼為200,500元(計算式:40,100元×5=200,500元 )。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00,000元收據,固 記載申請人為原告,惟另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記載由匯 款人蕭易均匯款塔位費用165,000元予塔松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而原告雖為蕭易均匯款之代理人,惟尚難逕認即由原告 所支出,況揆諸前揭規定,具備請領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喪 葬津貼者,乃係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佐以勞工保險 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蕭易均請 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當係填補其支付之喪葬費用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應認 蕭易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喪葬津貼200,500元, 自應均用於支付蕭榮添之喪葬費用,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證物 欄記載「喪葬費收據正本乙紙已移勞動部」等文字亦明。是 以,縱認原告另有支付喪葬費用100,000元,惟扣除蕭易均 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支付後,應認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 應為64,5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500元-165,000元 )=64,500元】。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 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蕭榮添死亡後 既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另按 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代墊喪葬費用者,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復按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實際支付 之喪葬費用為64,500元,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已如 前述,又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就被繼承人蕭榮添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朝 信、蕭亮搞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各應負擔21,500元(計算 式:64,500元×1/3=21,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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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