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12號
SJEV,111,重簡,312,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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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康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麗緻酒店(下稱系爭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當時暱稱「米娜」之被告。被告於服務過程中向原告佯稱
有意脫離酒店陪酒行業,欲與原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向
原告訛稱其係不得已只能在系爭酒店工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指示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料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
1週至2週後即拒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帳單、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
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故意,致其受有損害。
 ㈢經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向其佯稱倘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即不再於酒店
工作,原告並因此匯款2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認定於原告匯款20萬元後,被告另行簽立之借
據上所載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均為真實,與一般詐欺案件
中行為人多以虛偽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等為詐欺犯行之舉顯
然有異,若被告確實有意騙原告,殊無提供其本人真實之個
人資料,並使原告握有金流記錄之理。
 ⒉況依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辯稱嗣後係因發現自
己懷孕,無法勉強自己才不再與原告聯繫等情,並非虛罔,
因此被告縱事後因故不為履行,亦無法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
生時,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被告對原告具有詐欺
之故意,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20萬元,即非可取,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等云云,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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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