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號
SJEV,111,重簡,25,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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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號
原 告 簡瑟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裕文係第三人朱俐安之配偶,朱俐安
第三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呈公司)之負責人;
第三人楊東漢則為第三人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吉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宇呈公司長期與優吉仕公司有
業務上往來,朱俐安及被告遂均將宇呈公司及個人支票本、
暨印章均交付楊東漢保管並授權其使用,楊東漢並於民國10
9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AN0000000,票據金額569,
300元,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委由第三人陳建志持之向原告簡瑟倫調借
現金,原告支付款項並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嗣後楊東漢財務
狀況出現問題,被告遂應妻朱俐安之要求於109年7月21日前
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手續及掛失止付,原告則
於109年8月31日請求兌現而遭退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前開事實,並對朱俐安提起公訴
後,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既已授權第三人楊東漢開立系
爭支票,並委由第三人陳建志持之向原告調解款項,被告即
應負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為109年8月30日簽發,被告迄至110年1
2月30日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被告有授權楊東漢開立票據並委由陳建志向其調撥款項」等
情,善盡舉證責任。且陳建志取得楊東漢之票據並無對價關
係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
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17頁),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日為109年8月31日,有上開退
票理由單可稽,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行使
票據上權利,顯已逾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則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陳裕文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569,30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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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